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3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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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甲○○賠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丙○○、丁○○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丁○○、丙○○、乙○○為簡陳進美(民國25年10月25日生)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簡陳進美依法令負有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

簡陳進美因重病氣切,全身癱瘓,屬無自救力之人。

丁○○、丙○○、乙○○於94年1 月25日將簡陳進美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嗣丁○○、丙○○、乙○○明知其對於簡陳進美應扶助、養育及保護,對於簡陳進美若不為必要救助,簡陳進美生命將發生危險,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3日將無自救力之簡陳進美遺棄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而不加以照顧,任令簡陳進美逕由桃園縣政府安排收容於桃園縣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龍祥照護中心)。

丁○○、丙○○、乙○○於知悉簡陳進美被安置於龍祥照護中心,對於簡陳進美在該照護中心期間之身體及生活狀況亦不加聞問,亦未曾主動與該照護中心聯繫,任將簡陳進美遺棄於該照護中心。

案經桃園縣私立龍祥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賴素娥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7日府社工字第0950141984號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諮詢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報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工作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5 日府社工字第0950156739號函、被告3 人之89至95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等3 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不作為遺棄罪。

被告3 人犯罪遺棄之對象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5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狀,其等為被害人簡陳進美之子,卻對其母之病況、生活不加聞問,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中之優良倫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可憑,犯後曾為上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甲○○賠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6 月21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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