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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7年4 月7 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攤販,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UZI-316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中壢市○○路住處,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4 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9分,在上址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騎車車身搖擺不定,查獲後,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形。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在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56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3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本次再被警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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