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23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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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90號、97年度偵字第4473號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於某不詳處所,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親自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楊梅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4 日晚間8 時許,致電予戊○○,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並將29988 元匯入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

㈡於96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致電予乙○○,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操作ATM櫃員機,並將3456元匯入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

㈢於96年11月5 日晚間8 時許,致電予甲○○,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並將29989 元匯入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

㈣於96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致電予丙○○,向其詐稱其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從指示操作ATM 櫃員機,並將29989 元匯入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

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案經乙○○、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戊○○、乙○○、甲○○、丙○○受詐騙集團之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記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前開一㈠、㈡所示移送併辦之事實,雖未據或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又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4 次詐欺犯行,雖有4 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但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以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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