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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37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口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法益構成威脅之斜口剪1 支,著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坪里1 鄰4 號前之太平幹21A-3 低1 電纜線,嗣因甲○○剪斷電線,導致上開地區斷電,經彭兆淦外出察看而發覺上情,並當場喝止,甲○○見狀逃逸,始未得逞,彭兆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兆淦、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因遭查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斜口剪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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