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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賴文樹、賴正誠、賴淑蘭、賴淑卿、乙○○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7 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於民國7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2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並於7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平日以駕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2 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9─351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建新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迨於行經該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申秀蓮牽扶腳踏車由左側往右側欲橫越介新街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申秀蓮在上開路段牽扶腳踏車橫越介新街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穿越道路。
甲○○之前車頭撞及申秀蓮使其倒地,致使申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而申秀蓮經送聖保祿醫院救治後,延至96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43張、被告駕照、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足資憑明。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害人申秀蓮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6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申秀蓮,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橫越馬路時,欲查看二側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申秀蓮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651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
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運送貨物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有傷害,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賴文樹、賴正誠、賴淑蘭、賴淑卿、乙○○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7 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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