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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檢察官認事證明確,依職權改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鄭宏義」相片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89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91年底至92年1 月26日因案入監前某日,得知鄭宏義(偵查終結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意購買汽車駕駛執照,遂在鄭宏義向第3 人陳秀容所賃居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巷5 號內, 向鄭宏義表示其有管道取得變造之駕照,惟代價須新台幣 (下同)1 萬元。
經鄭宏義允諾後,二人乃基於變造汽駕 駛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鄭宏義在上址乃交付其個人相 片1張 予甲○○,甲○○遂於上述時期內之某時點,在某 不詳地點,將鄭宏義之相片乙張換貼於乙○○之汽車駕照 上(該駕照係於91年6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中壢市 ○○○路277 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於數日後在 陳秀容之住家內交付上開變造署名為「乙○○」之汽車駕 駛執照乙枚予鄭宏義,鄭宏義亦當場交付1 萬元予甲○○ 而完成交易。
迨92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鄭宏義在 中壢市○○路750 巷1 號1 樓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鄭宏義時 ,同時查扣上開變造之駕照乙枚,鄭宏義乃供出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上開事實分據證人鄭宏義及陳秀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換貼為鄭宏義相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可稽。
被告復自承與鄭、陳二人素無怨隙,衡情鄭、陳二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徵以,被告因本案於96年7 月9 日為警緝獲時,亦遭查扣換貼其相片之變造「吳家俊」駕駛執照乙情,亦可參證證人鄭宏義、陳秀容所陳,尚非虛構,可以信實。
被告甲○○否認犯行,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明,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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