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21號),檢察官認事證明確,依職權改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知悉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貪圖小利,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將其親自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分別以電話向乙○○、甲○○詐稱渠等於網路購物之匯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功能為由,使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8 時2 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123 元、12,998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國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世華銀行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在94年間為辦理薪資轉帳申辦,於96年7 月19日置於機車車廂中遭竊,因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故未報遺失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告訴人乙○○、甲○○指述稽詳,復有匯款明細單影本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00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憑。
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尋回,然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被告並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已悖離常情。
不惟如此,被告於偵查復陳稱:上開帳戶自94年間辭去工作後均未再使用、係因搬家故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置於機車車箱中、其機車車箱被撬開遭竊時,除存摺及提款卡外,提款卡之密碼怕忘記,故寫在卡片上,其餘證件及錢財等物均未遭竊等語,所述獨獨失竊存摺及卡片失竊之情,亦屬匪疑!尤有甚者,以提款卡取款需鍵入密碼,此為眾周知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稱:提款係以生日設定等語,殊難想像有遺忘可能,而需記載於提款卡片上徒增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其上開所辯純係推諉之詞,由是可見,如非被告交予並告知他人,他人理無使用之可能,從而,上述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堪可認定。
末按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且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倘若非為不法目的,實無以高價收購帳戶之理;
而一般不法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甲○○林聖佳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犯後猶多飾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