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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自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瀆職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即自訴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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