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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19日出所,迄92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晚間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街口之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8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783 公克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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