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0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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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度佰分之拾參點捌伍,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度佰分之拾參點捌伍,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板簡字第1960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
復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揭案件自91年8 月3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某時,在板橋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以吸食器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1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1.67公克,純度13.85 %,純質淨重0.23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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