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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1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5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4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4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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