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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162號、90年度易字第1631號、9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迄95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敏盛醫院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4 弄2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0.9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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