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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軍法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桃審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37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2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7年2 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2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36 巷愛琴海社區前查獲,嗣經警合法搜索中壢市○○路336 巷18號2 樓,並自屋內扣得海洛因0.6 公克、安非他命0.2 公克、注射針筒3支、毒品研磨機1 台、夾鏈袋300 個、橡皮管1 條及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查扣案之海洛因0.6 公克、安非他命0.2 公克、注射針筒3支、毒品研磨機1 台、夾鏈袋300 個、橡皮管1 條及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又前開扣案物起獲地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其所承租,應尚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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