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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6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26公克,純質淨重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998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毛重0.992公克)、1包(毛重5.252公克),經送鑑結果,分別係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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