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20,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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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3 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5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
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復因毀損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易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快樂遊藝場內,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2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1474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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