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2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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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24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以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向簡祺偉購得桃園縣復興鄉○○段竹角山小段第39、41地號山坡地(下稱蘇樂段山坡地)所栽種竹林之竹筍及其他竹林產物之砍伐權,詎甲○○為載運所砍伐之竹筍及竹林產物,明知復興鄉內所屬山坡地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竟基於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從事道路修建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修建前揭蘇樂段山坡地周邊之聯外山路1 條(所修建之山路長約500 公尺,寬約2.5 公尺,位在屬公有山坡地之桃園縣復興鄉雪霧鬧竹腳山段,GPS 定位座標為X =288826,Y =0000000) 。

嗣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人員,一同至前揭地點會勘,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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