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31,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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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22日釋放出所。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1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東勢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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