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47,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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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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