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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毛重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毛重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未予執行,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3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前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毛重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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