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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5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70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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