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65,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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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裝置毒品用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裝置毒品用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晚間7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0月23日晚間5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之1號7 樓電梯口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1.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及裝置毒品所用之黑色小皮包1個。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3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2 月3 日晚間5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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