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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自87年7 月1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27日。
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繼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 年6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惟前揭各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6年9 月13日核發指揮書,執行甲○○所餘殘刑經減刑之裁定免予執行並加以結案(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至92年9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235 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巷1 弄2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成分香煙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此外,復有摻有海洛因成分香煙1 支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1 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殘餘海洛因,業具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且被告施用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香煙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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