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71,200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叁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叁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4989、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4 巷12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6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3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2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6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