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72,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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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 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7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並以9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93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50號3 樓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淨重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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