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73,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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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5 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12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2號11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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