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79,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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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拾肆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柒拾柒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拾肆點伍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柒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甫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LE-6761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64.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毛重共77.63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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