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081,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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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停止戒治、88年毒聲字第65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 月22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並與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期,由本院以93年聲字第17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 年10月2 日入監,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4 號3 樓302 室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個、施用毒品用之削尖吸管1支。
而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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