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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2、383、38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1號6 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1號6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4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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