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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㈠民國84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㈡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㈢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㈣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㈤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90年9月7 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後,上開㈡、㈢、㈣、㈤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減刑與上開㈠不應減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前揭㈠、㈡、㈢、㈣、㈤罪之殘刑3 年5月又3 日,於96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1 月30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26 號5 樓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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