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 (毛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沾殘海洛因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 9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 97年3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08公克) 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