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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3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乙○○」照片壹幀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ONE BEE KEOW」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乙○○」照片壹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ONE BEE KEOW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照片壹幀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LO CHING KWAN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照片壹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LO CHING KWAN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賺錢,竟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及綽號「大偉」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及其等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97年元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縣,以人民幣2 萬7 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大哥」;
甲○則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人民幣2 萬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大偉」,乙○○及甲○二人再於97年3 月21日分別經由前開不法集團之安排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並分別自該不法集團成員手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變造完成之馬來西亞護照各1 本後,兩人隨即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56號班機飛往臺灣,在該班機上,乙○○、甲○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其後併附之出境登記表各1 份後,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我國許可入國,並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業經變造完成之馬來西亞護照、附表二所示業經偽造完成之入境登記表及其後併附之出境登記表,各自持以行使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ONG BEE KEOW」、「LO CHING KWAN 」各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幸經查驗人員察覺二人所使用之護照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及甲○分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變造完成之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附表二所示業經偽造完成之入境登記表及其後併附之出境登記表各1 份。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變造護照│ 變 造 之 護 照 │應沒收之物│
│ │持用人 │ │ │
├──┼────┼─────────────────┼─────┤
│ 一 │乙○○ │將基本資料頁整頁除去後,換成貼有「│變造之馬來│
│ │ │乙○○」照片、護照號碼A00000000 號│西亞護照上│
│ │ │、姓名「ONG BEE KEOW」基本資料頁之│之「乙○○│
│ │ │變造馬來西亞護照1 本。 │」照片壹幀│
├──┼────┼─────────────────┼─────┤
│ 二 │甲○ │將基本資料頁整頁除去後,換成貼有「│變造之馬來│
│ │ │甲○」照片、護照號碼A00000000 號、│西亞護照上│
│ │ │姓名「LO CHING KWAN 」基本資料頁之│之「甲○」│
│ │ │變造馬來西亞護照1 本。 │照片壹幀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人│ 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及入境登記表 │應沒收之物│
│ │ │ │ │
├──┼────┼──────────────────┼─────┤
│ 一 │乙○○ │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一式│編號297915│
│ │ │二聯,其後以覆寫方式,併附同編號之出│2895號出境│
│ │ │境登記表),依照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變│登記表及入│
│ │ │造馬來西亞護照填載姓名、年籍、身分證│境登記表上│
│ │ │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旅客簽名欄│
│ │ │職業、戶籍地等各項資料後,再於入境登│內之「ONE │
│ │ │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ONE │BEE KEOW」│
│ │ │BEE KEOW」署押1 枚,並因覆寫之關係,│署押各壹枚│
│ │ │而同時另偽造「ONE BEE KEOW」署押1 枚│。 │
│ │ │於後頁之「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 │
│ │ │」欄內,而偽造完成該入、出境登記表。│ │
├──┼────┼──────────────────┼─────┤
│ 二 │甲○ │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境登記表(一式│編號297787│
│ │ │二聯,其後以覆寫方式,併附同編號之出│1126號出境│
│ │ │境登記表),依照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變│登記表及入│
│ │ │造馬來西亞護照填載姓名、年籍、身分證│境登記表上│
│ │ │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旅客簽名欄│
│ │ │職業、戶籍地等各項資料後,再於入境登│內之「LO C│
│ │ │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LO C│HING KWAN │
│ │ │HING KWAN 」署押1 枚,並因覆寫之關係│」署押各壹│
│ │ │,而同時另偽造「LO CHING KWAN 」署押│枚。 │
│ │ │1 枚於後頁之「出境登記表」上之「旅客│ │
│ │ │簽名」欄內,而偽造完成該入、出境登記│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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