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11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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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秤壹個、摻食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秤壹個、摻食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公訴部份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及搶奪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6年 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1之10巷17 號6樓之11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為警分別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1之10巷17號B1停車場、桃園市○○街121之10巷17號6 樓之11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共1.08公克)、注射針筒3 支、摻食吸管1 支、電子秤1 個及橡皮管1 條。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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