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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3月28日,於95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吳子涵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31號12 樓之住處樓下,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予吳子涵施用。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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