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136,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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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未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17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所,於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6月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迄93年2月1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 號7 樓之樓梯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後吸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 號7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 號前為警同意搜索,並在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05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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