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1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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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第512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自製杓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自製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3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6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6年8 月8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3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8公克)。

㈡於96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自製杓子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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