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14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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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分裝鐵片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分裝鐵片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 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9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8月、10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接續執行,於95年 3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52巷1號3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於96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52巷1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 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52巷1號3樓住處為警同意搜索,並在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共0.83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分裝袋1包、分裝鐵片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共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分裝袋1 包、分裝鐵片1 個,為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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