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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傷害、毀棄損壞、搶奪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於94年間,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再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編號㈠~㈣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4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號㈤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4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8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五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1號103 房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3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昆毅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0包、安非他命15包連同包裝袋15只(合計毛重3 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91 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噴燈1 組。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包、安非他命15包連同包裝袋15只(合計毛重3 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91 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噴燈1 組,為同案被告林昆毅所有,業據證人林昆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宜由林昆毅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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