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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於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桃簡字第2147號、94年桃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後,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3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381 巷32弄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3 月6 日因另案通緝在案,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為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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