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19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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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本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41 號6 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1月13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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