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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沾殘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3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巷 8號伯爵商務旅館706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而為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巷8號之伯爵商務賓館 706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沾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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