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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
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竹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3 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10月12日起算,甫於96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9 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附近,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3 月11日13時3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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