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20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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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 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監 (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
上開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8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18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7年 1月18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路所搭乘之某計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為警於97年 1月18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只及已
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於97年 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1弄6號 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 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之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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