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2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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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㈡、㈢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㈣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㈤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繼於㈥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㈣、㈤、㈥三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6年9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61 之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2 支。

㈡96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 月11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4 號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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