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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康有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3 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1巷6 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鼎邦所有之海洛因21包連同包裝袋21只(合計毛重7.95公克)等7 項物品及徐伯瑋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至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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