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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於97年2月21 日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於翌(22)日經該監獄進行收容人新收入監抽驗尿液程式後,所採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與被告在監所談話筆錄自白之犯罪地均係在新竹市○○里○ 鄰○○路578 號6 樓之4 (於民國92年12月3 日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不明;
被告雖於97年2 月21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然已於97年4 月16日移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係於97年5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19日甲○玲荒97毒偵1683字第37050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在監之情,將案件移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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