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0 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5鄰丸山4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