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289,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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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3 月,於95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竟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桃園縣內之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11日某時許,經其同意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

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逾5 年,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於5年後之96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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