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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捌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陸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罪 名│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
├─┼────┼────┼────┼────┼────┼───┼─────┤
│一│96年10月│桃園縣中│96年10月│桃園縣平│第一級毒│施用第│有期徒刑柒│
│ │20日晚間│壢市義民│21日凌晨│鎮市民族│品海洛因│一級毒│月,扣案之│
│ │6 時許 │路義民廟│1 時30分│路135 號│10包(驗│品 │第一級毒品│
│ │ │對面公園│許 │ │餘合計淨│ │海洛因拾包│
│ │ │停車場內│ │ │重2.43公│ │(驗餘合計│
│ │ │ │ │ │克) │ │淨重貳點肆│
│ │ │ │ │ │ │ │叁公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二│96年10月│臺灣地區│ │ │無 │施用第│有期徒刑叁│
│ │20日某時│不詳處所│ │ │ │二級毒│月 │
│ │ │ │ │ │ │品 │ │
├─┼────┼────┼────┼────┼────┼───┼─────┤
│三│96年10月│桃園縣中│96年10月│桃園縣中│第一級毒│施用第│有期徒刑柒│
│ │24日晚間│壢市執信│25日凌晨│壢市執信│品海洛因│一級毒│月,扣案之│
│ │10時許 │一街173 │1 時30分│一街173 │3 包(驗│品 │第一級毒品│
│ │ │之30號4 │許 │之30號4 │餘合計毛│ │海洛因叁包│
│ │ │樓居處內│ │樓居處 │重0.98公│ │(驗餘合計│
│ │ │ │ │ │克)、內│ │毛重零點玖│
│ │ │ │ │ │有第一級│ │捌公克)、│
│ │ │ │ │ │毒品海洛│ │內有第一級│
│ │ │ │ │ │因殘渣之│ │毒品海洛因│
│ │ │ │ │ │塑膠袋2 │ │殘渣之塑膠│
│ │ │ │ │ │個、內有│ │袋貳個、內│
│ │ │ │ │ │第一級毒│ │有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品海洛因殘│
│ │ │ │ │ │殘液之注│ │液之注射針│
│ │ │ │ │ │射針筒2 │ │筒貳支均沒│
│ │ │ │ │ │支、分裝│ │收銷燬之,│
│ │ │ │ │ │夾鍊袋6 │ │分裝夾鍊袋│
│ │ │ │ │ │個、削尖│ │陸個、削尖│
│ │ │ │ │ │吸管1 支│ │吸管壹支均│
│ │ │ │ │ │ │ │沒收 │
├─┼────┼────┤ │ ├────┼───┼─────┤
│四│96年10月│臺灣地區│ │ │無 │施用第│有期徒刑叁│
│ │24日某時│不詳處所│ │ │ │二級毒│月 │
│ │ │ │ │ │ │品 │ │
├─┼────┼────┼────┼────┼────┼───┼─────┤
│五│96年10月│桃園縣中│96年10月│桃園縣平│第一級毒│施用第│有期徒刑柒│
│ │29日下午│壢市執信│29日晚間│鎮市廣平│品海洛因│一級毒│月,扣案之│
│ │3 時許 │一街173 │6 時40分│街76巷巷│8 包(驗│品 │第一級毒品│
│ │ │之30號4 │許 │口 │餘合計淨│ │海洛因捌包│
│ │ │樓居處內│ │ │重2.04公│ │(驗餘合計│
│ │ │ │ │ │克) │ │淨重貳點零│
│ │ │ │ │ │ │ │肆公克)均│
│ │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六│96年12月│臺灣地區│ │ │無 │施用第│有期徒刑叁│
│ │29日某時│不詳處所│ │ │ │二級毒│月 │
│ │ │ │ │ │ │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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