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1351,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毛重共壹點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毛重共壹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徐廉成前有贓物、恐嚇取財、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92 年3月19日起接續執行前開2 罪,至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㈡另於94年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3 有期徒刑月確定。

前揭3 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上開㈠罪刑,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6 月又28日,與㈡、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1 月19日起算,迄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2年9月14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⒈於97年3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433號薇閣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3 小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共1.5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杓子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顆、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

⒉於97年3 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6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60 號2 樓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共1.5 公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只、注射針筒4 支、杓子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顆、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毛重共1.5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被告自白服用該物後,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5 只,與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杓子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顆、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