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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2 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2 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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